跳转到内容

部长

本页使用了标题或全文手工转换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部长,是一个行政首长政府企业社团政党等下属的“部”大多都会任命“部长”;本条目专述政府中的部长。

可以是政府(特指中央政府联邦政府)中部门的行政首长,在政府首脑之下负责特定范畴工作,如环境财政教育等,负担起政府运作的重责大任。由于在实行议会制国家地区,部长是内阁的构成成员,故又称为阁员阁臣;如国家体制为君主制,则通常称为大臣

其副手通称“副部长”(副大臣)或“次长”(次官),通常可分为两种:政治任命的“政务次官”和文官性质的“常务次官”。

概论

[编辑]

“部长”、“大臣”在英语的对应字汇为“Minister”或“Secretary”,皆用来指称中央政府部门的首长,此外还有多种职衔。因而议会制国家便分别将“Minister”及“Secretary”引用至中央政府部门的首长的称衔中,并加以区分等级,如英国内阁即是一例。而在总统制国家则多在二者择其一,美国联邦政府便是代表。美国总统之下的联邦行政部门主管中,“Secretary of State”翻译为国务卿、“Secretary of the Treasury”翻译为财政部长,“Secretary of Defense”翻译为国防部长。除“Secretary”命名的职位外,“Attorney-General”翻译为司法部长,“Postmaster General”翻译为邮政管理局长[1]:62

英国内阁首脑——“Prime Minister”翻译为首相内阁大臣中,“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ffairs”翻译为外交大臣,“Lord President of the Council”翻译为枢密院大臣,“Lord Chancellor”翻译为大法官,“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and Minister for Welsh Affairs”翻译为内政和威尔士事务大臣,“Chancellor of the Exchequer”翻译为财政大臣,“Minister of Education”翻译为教育大臣,“President of the Board of Trade”翻译为贸易大臣。非内阁阁员的政府部门首长中,亦多以翻译为大臣,或总长。如“First Lord of the Admiralty”翻译为海军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for war”翻译为陆军大臣,“Minister of Works”翻译为工程大臣英语Ministry of Works (United Kingdom),“Paymaster General”翻译为主计大臣英语Paymaster General,“Attorney-General”翻译为总检察长英语Attorney general[1]:61—62

总统制国家,部长通常由总统任命,并经由国会通过;在议会制地区,部长通常由立法部门按政党席位多寡分配。

现代各国常见的部长职位类别有:外交部长国防部长财政部长内政部长等。

各地情形

[编辑]

华人地区

[编辑]

秦汉建立的九寺类似于现代政府的各部,到魏晋时地位下降,其权力逐渐被六部制度取代,但此后历代在形式上一直保留九寺机构,作为虚职。九寺长官称九卿,原本各有专名(如太常、大鸿胪、光禄勋),梁武帝将其官名统一为“某某卿”(如太常卿、鸿胪卿、光禄卿);唐朝以后称某某寺卿(如太常寺卿、鸿胪寺卿、光禄寺卿),沿用到清代。

自隋唐至清,中国历代朝廷都实行六部制度,一部之长称为尚书,副长官称侍郎

清代一些官署的长官称大臣,如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有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大臣;清末新政中成立了一些新部,如学部法部等,长官、副长官仍称尚书、侍郎。

宣统三年(1911年),清朝组建现代化的责任内阁,各部尚书、侍郎统一改称大臣、副大臣,如学部有学务大臣、学务副大臣,法部有司法大臣、司法副大臣;内阁阁揆为内阁总理大臣

中华民国建国初期,在国务院之下置各部,其长官、副长官称总长次长国民政府统一中国后,中央政府各部门首长始统称为“部长”,而与部同级的委员会之首长则称为“委员长”。现在的中华民国采用双首长制,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是行政院,其首长为行政院院长,职能等同于其他国家的首相总理,英译为“Premier”,由总统直接任命;行政院的副首长则为行政院副院长,职能等同于其他国家的副首相副总理,英译为“Vice Premier”,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注 1]依照最新版本的《行政院组织法》,行政院底下设立14部、9会、3独立机关、1行、1院、2总处,各机关首长皆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其中,各部的首长称为部长(Minister),而副首长有2人,一个为政务次官(Deputy Minister) ,另一个为常务次官(Vice Minister)。若机关之名衔以“委员会”结尾,则其首长称主任委员,副首长则有2到3人,称为副主任委员。另中央银行亦属行政院辖下之独立机关,其首长职称为总裁;另有2人担任副首长,称副总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部的负责人沿用“部长”之称;与部同级的委员会,负责人一般称“主任”。每部(委员会)另设多名协助部长(主任)处理该部下辖各领域业务的副部长(副主任),且通常会设置一名常务副部长(常务副主任)在部长(主任)不在时代替主持该部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惯例,有时不使用“常务”一词,而是用“主持日常工作的”这一委婉表述描述该职位)。

日本扶植的傀儡政权满洲国亦设部,部门首长、副首长称总长、次长;1934年满洲国改行帝制,称满洲帝国,国务总理改称国务总理大臣,各部总长改称大臣,次长则仍称次长。

而在香港局长最接近对应英国内阁大臣职位,亦即大约相当于他国部长职级。司长则大概对应英国内阁重臣。然香港无论殖民地时期或特区时期均非中央机关单位,敬请留意。

朝鲜半岛

[编辑]

受中国文化影响,高丽王朝设置六部,以尚书为长官;高丽忠烈王时,六部改为四司,尚书改称判书

朝鲜王朝沿用判书之称,为六曹长官;甲午更张时,六曹改组为内务、外务、度支(财务)、军务、法务、学务、工务、农商务八衙门。

大韩帝国各部的首长称大臣。

大韩民国政府各部的部长和次长,分别为“长官”和“次官”。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模仿日本制度,部称为“省”,省的长官称“”。

日本

[编辑]

日本律令制时代设有“大臣”,为太政官体系中的高阶官员,如太政大臣左大臣右大臣等。八省(相当于唐朝的六部。现代日本政府的省沿袭此名,也相当于现代汉语所说的部)长官则称为“卿”,如民部卿、式部卿等;各省卿有大辅、少辅等官辅佐。

明治维新初年的太政官制下,各长官称卿,包括新设的省。如农商务省有农商务卿,陆军省有陆军卿;副长官称大辅。

1885年(明治18年),日本废止太政官,实施内阁制度,“大臣”转变成为现今的意义,即对中央行政机关首长的称呼(其正式名称为国务大臣),如内阁总理大臣,各省卿亦改称大臣。现在有外务大臣文部科学大臣等,以及各类事务担当大臣。此外,在明治宪法实施期间,还有为服务王室而设、不属内阁成员的内大臣宫内大臣

日本的大臣常简称为“相”(因唐代三省长官都可尊称为“相”;日本的“省”与三省职能不同,更接近六部,但近现代模仿其称呼),如总理大臣称首相,大藏大臣(现已废止,改为财务大臣)称藏相、财务大臣财务相防卫大臣称防卫相等。

日本的国务大臣虽然与英国的国务大臣同样译作“Minister of State for something”,但前者具有内阁阁员身份,职级也等同于部长,后者则非。在日语中,常将英国的国务大臣译作“某事务担当大臣”。

英国

[编辑]

英国,对应他国部长职级的是“大臣”,大臣之下另设负责特定事务的副部长级官员,称为“国务大臣”(Minister of State)。

当称呼内阁部门主官时,用“Secretary of State”(内阁大臣),正式称衔为“Her Majesty's Principal Secretary of State for X”(中文:掌管某事务之国王陛下主任大臣),其中“X”是对应政府某部的责任范围,例如“外交”、“内政”等。例如:威廉·黑格为前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大臣,其英文称衔全称为“Her Majesty's Principal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掌管外交和联邦事务之国王陛下首席大臣),简称“Foreign Secretary”,即“外交大臣”、“外相”。

内阁大臣之下、在所属部会中分管具体事务的官员,称为“Minister of State”(国务大臣)。该职务级别低于内阁大臣,并不属于阁员(个别特命入阁者除外),其责任范围不对应政府某部,而是某部所辖的一部分事务,或部级机构下辖的会委。其正式称衔为“Minister of State for X”(中文:某事务国务大臣),“X”对应该职务分管的具体事务。例如:尼克·赫伯特(Nick Herbert)为英国内政部的前警务及刑事司法国务大臣,则其英文称衔为“Minister of State for Police and Criminal Justice”,通常简称“Police Minister”,即“警务大臣”、“警务相”。该职并非所有部门皆得设置,如环境、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文化、脱欧等部即无此职。

国务大臣之下,有“Parliamentary Under-Secretary of State for X”(某事务政务次官)一级职务,在英语中也泛称为大臣,为各部普遍设置之资浅国会议员,负责辅佐各部主管大臣处理某具体政务。

内阁大臣的设置相对稳定,除非政府部门有增减,一般每届政府任命的内阁大臣基本一致,而国务大臣和政务次官的设置则随着政务需要和首相意愿不时增减分并。

财政部

[编辑]

基于历史原因,英国财政部(HM Treasury)之正副首长的头衔不是“内阁大臣”、“国务大臣”等。财政部的责任政务官由专员委员会行使,此委员会的首席专员是“财政部第一大臣”(First Lord of the Treasury),依照惯例担任首相,而第二专员是“财政部第二大臣”(Second Lord of the Treasury),兼任“Chancellor of the Exchequer”(通译财政大臣)。

由于近代首相需要总管政府各部事务,因此财政部的实际负责官员是财政大臣。为了分担财政大臣的职权,近代又设置了也具有阁臣身份的财政部首席秘书(Chief Secretary to the Treasury)作为副手。于两者之下,还有具体分管金融事务经济事务及国库事务的次长,则分别称为“Financial/Economic/Exchequer Secretary to the Treasury”。

内阁重臣

[编辑]

首相、财政大臣、外交大臣内政大臣四个官位合称内阁重臣,是近代英国政府最重要的四个官职。此外,还有“首席内阁大臣”(First Secretary of State)的官职,是名义上的各大臣之首,但不是内阁重臣之一。

法国

[编辑]

与英国相反,法国将“Ministre”作为部门主官的称衔(资深者可加‘Ministres d'État’国务部长之荣衔),例如法国国防暨退伍军人事务部长的正式称衔为“Ministre d'État, ministre de la Défense et des Anciens combattants”。
当称呼部门分管具体事务的副手时,使用“Secrétaires d'État”(中文:国务秘书)。例如:多米尼克·布斯洛(Dominique Bussereau)为法国交通事务国务秘书,则其则其法语称衔为“Secrétaire d'État chargé des Transports”。

德国

[编辑]

德国,一个德国联邦政府部门可同时设有“联邦部长德语Bundesminister (Deutschland)”(Bundesminister)及“国务部长德语Staatsminister (Deutschland)”(Staatsminister)两种官职。联邦部长是部门的首长,依据《德国基本法》第64条,由总统按照总理的提议任命[3],而国务部长则在联邦部门里担当特定任务,依据《国会国务秘书法律关系法德语Gesetz über die Rechtsverhältnisse der Parlamentarischen Staatssekretäre》第8条规范,当总理与特定部门的联邦部长达成协议后,国会国务秘书德语Parlamentarischer Staatssekretär可以在总统授权下使用“国务部长”之职衔进入该部门服务,直至其于该部任职期满[4]

美国

[编辑]

美国总统制国家,内阁(the Cabinet)阁员由美国总统任命,并经由国会通过。各部部长之称衔使用“Secretary”,正式称衔为“Secretary of something”。惟美国司法部长之衔称为“Attorney General”。

在华语圈,掌管美国国务院的部长级官员一般译为“国务卿”,其他部的主官一般译为“部长”
部门副主官则在称衔前加“Deputy”一字,例如美国副国务卿(国务部副部长)的正式称衔为“Deputy Secretary of State”。

澳大利亚

[编辑]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部长”称为“Minister”,自从50年代实行双层内阁制度开始,政府部长分为资深的“内阁部长”职位和其他部长职位。内阁部长参加内阁会议,各内阁部长分别对应政府各部,而其他部长的职责是协助内阁部长,或分管内阁部长责任范围内的某一方面。非内阁阁员的其他部长也称为“外阁”(Outer Ministry)。内阁部长、其他部长以及级别更低的政务次官(Parliamentary secretary)共同构成执政政府,并参加联邦行政会议

注释

[编辑]
  1. ^ 上述英文译名参考行政院英文版网站。

参考文献

[编辑]
  1. ^ 1.0 1.1 尹继友. 《英美政府首长名称一览》. 语文教育 (辽宁省大连市: 大连外国语大学). 1992, (1992年第10期): 61—62. ISSN 2095-4891 (简体中文). 
  2. ^ Principal Officer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3. ^ VI. Die Bundesregierung. Deutscher Bundestag. [2020-07-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9-30). 
  4. ^ Gesetz über die Rechtsverhältnisse der Parlamentarischen Staatssekretäre (ParlStG) § 8.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und für Verbraucherschutz. [2020-07-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4-10). 

参见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