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稅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09年12月25日) |
屠宰稅是指屠宰大型牲畜徵收的稅賦,為中國大陸和台灣曾經的稅種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
[編輯]中國大陸對屠宰稅根據1950年12月19日頒佈的屠宰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屠宰稅」僅適應於以銷售為目的對豬、羊、牛等大型牲畜屠宰和銷售徵收的稅賦,之後進行了調整;對部分出售,也須納稅屠宰稅,按實際出售部分徵收。徵稅標準以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從價計征,稅率為10%。徵稅方式多以委託縣轄區、鄉鎮政府或村級組織代征。
屠宰稅從1950年到1993年間,每年的屠宰稅收入始終沒有超過6億元。1994年7.47億元,1996年20.62億元,2000年31.77億元,分別佔佔當年全國稅收總額的2.5%和地方稅收總額的6%。自2000年開始農村稅費改革以後,各省級行政區相繼宣佈停止徵收。2006年2月17日,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第459號,即日起廢止《屠宰稅暫行條例》,至此,中國的屠宰稅終於完成了其歷史使命,退出中國稅制的舞台。
- 1957年1月財政部《關於調整屠宰稅稅率等問題的通知》中對屠宰稅進行了調整,明確規定「農民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年節時期,由省人民委員會掌握予以適當免稅照顧外,平時不予免稅」。
- 1958年國務院發佈的《關於改進工商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屠宰稅的管理權限下放給省、自治區、直轄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全國統一的徵稅條例的基礎上,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有權採取減稅、免稅或者加稅的措施,有權對稅目和稅率作必要的調整」。
- 1977年在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稅收管理體制的請示報告》中規定「對屠宰稅確定徵稅範圍、調整稅額和採取某些減稅、免稅措施的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 1994年1月國務院決定將屠宰稅的管理權限下放給地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自行決定繼續徵收或停止徵收。各地區有權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屠宰稅的具體徵收辦法,有權對屠宰稅的有關政策作出適當調整。據了解,除湖南省外,江西、甘肅、上海等省市對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也規定徵收屠宰稅。
-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自2000年起,將在部分地區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按通知規定,實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的地區,取消屠宰環節和收購環節徵收的屠宰稅;原來地方隨屠宰稅附征的其他收費項目也一律停止(按國家規定收取的檢疫費等合法收費除外)。至此,中國大陸全境各省市相繼開始決定停止徵收屠宰稅。
個體宰殺實際稅率
[編輯]屠宰稅在企業按照正常計算納稅以外,由於牲畜在民間特別是農戶的屠宰、自用佔有相當的比例,此類常並附帶出售部分出售,故在實際徵稅過程中各地制定了具體的實施辦法,具體採取按頭計徵稅收的辦法。以湖南農村為例,對鄉村個體銷售(個體私人肉店)、農民家庭以自用為主同時銷售部分的類型,1980年代以前每頭徵收3元,1980年代開始調整為每頭5元,之後調整至10元、15元,後調整至30元至取消為止。
中華民國
[編輯]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民國32年(1943年)《屠宰稅法》制定8條,民國35年(1946年)修正全文9條,民國36年(1947年)修正第2, 3條,民國39年(1950年)修正第7條,民國44年(1955年)修正全文13條,民國51年(1962年)修正全文18條,民國76年(1987年)廢止18條。《屠宰稅法》歷次版本第一條規定各縣(市)徵收屠宰稅,依本法之規定。民國36年以及民國39年版本第二條規定應稅屠宰牲畜是豬牛羊騾馬五種,但其他版本第二條規定應稅屠宰牲畜是豬、牛、羊三種,沒有騾或者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