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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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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英语:negligence拉丁语negligentia[1])是一个法律术语,指因粗心大意、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或是无法达到一般理性自然人所应达到的谨慎程度[2],而造成损害或是违反法律课予的义务

“过失”的各地常用名称
中国大陆过失
台湾过失
香港疏忽
澳门过失

普通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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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中的“过失”是程度略低于鲁莽reckless)的一种过错型态,在民法上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契约义务的违反;而刑事过失若导致不法行为的,则可能会构成犯罪

大陆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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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中,过失属于责任型态的一种,在民法刑法领域有不同的分类:

刑事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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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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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过失):指应注意、能注意却未注意的情形。

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过失):指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结果的发生,但确信其不发生者;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联系与区别
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
联系 意志上均是不希望、反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
区别 应当预见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 行为人对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联系与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 间接故意
相同 行为人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均要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
区别 认识因素 预见到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其认识发生了错误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认识不存在错误
意志因素 反对结果发生 放任,不反对结果发生
客观依据 行为人轻信能避免是有客观依据的,如行为人技能高超等,行为表现是极力避免结果发生 行为人客观上无所凭借,也无积极避免结果发生的行为

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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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对于过失的结果责任德语Erfolgshaftung较之刑法更为细致,在侵权行为法中所对应之注意义务亦有所区别:

重大过失

指欠缺普通人应有之注意,为责任最轻的过失型态。由于责任尚轻,通常需负此一程度注意义务的多半为无偿契约债务人,例如赠与契约的赠与人。

具体轻过失

指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之过失。具体轻过失责任所需负的注意义务仍属相对轻微,亦多半为无偿契约之债务人。

抽象轻过失

又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指欠缺“善良管理人”应注意的义务。一般有偿契约债务人之注意义务皆为抽象轻过失责任。

推定过失

推定过失责任又称中间责任,指原则上推定加害人负有过失责任,除非加害人可以举反证证明其确实尽到注意义务。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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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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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Negligence. Oxford Living Dictiona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4 July 20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5-02). 
  2. ^ 艺术与建筑索引典—过失[永久失效链接] 于2011 年4 月11 日查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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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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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ritannica 1911's account of negligence: an interesting historical read, preceding the era of Buick Motor and Donoghue v. Steven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