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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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英語:equity),在普通法系中,是指歷史上普通法系的司法系統針對普通法的不足,而發展出的一系列法律原則。也譯作公義、平衡法[1]:74。
歷史
[編輯]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認為衡平法和法律相互關聯,但是衡平法是「更好形式的司法公正」,衡平法需要跳出法律的限制,以更「公正」來用來修改法律的嚴酷,從而讓司法更加公正(Aristotle, 5.10 6.11)[2],柏拉圖在法律篇中認為衡平法和法律一起構成了布的經和緯:法律是經線,必須要強大,堅固,有個性。而衡平法是緯線,需要相對柔軟,能夠運用[3]。在英國中世紀早期,受基督教的影響,衡平法成為了教會減輕發展中的普通法帶來的問題的手段,慢慢形成了一系列法律原則,但是充滿了個人和宗教的元素。隨着教會影響的式微和科學思想的興起,衡平法開始擺脫宗教影響開始走向系統化,正式化,但是亞里士多德和柏拉圖的思想始終貫穿于衡平法的發展。
到了十三到十四世紀的英國,衡平法院開始出現。在當時的普通法體系下,原告方(Plaintiff),需要向王座掌印院(King's Chancery)購買傳票(Writs),然後才可以到普通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或者王座法庭(King's Bench)發起訴訟,如果有新的起訴事項,王座掌印院就會製作新的傳票,1258年發佈了牛津法,停止了新的傳票種類的增加,這樣就更加局限了普通法的能力和彈性。普通法對原告的救濟措施較為受限,僅限於賠償以及恢復財產權。[4] 此外,普通法注重文件和公開的財產權,不承認非正式的合約以及信託。[5] 因此,人們開始逐漸直接向英國國王申訴,而國王則將案件轉交其掌印大臣/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由此,逐漸形成了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從1473年開始,衡平法院的大法官開始以自己的名義發出判決。
衡平法院的出現主要為了填補普通法的不足和補救普通法造成的司法不公,另外,衡平法起初與普通法不同,而更加偏向於特殊情況下的行政措施。因此,衡平法起初也不遵守遵循先例原則,而是更加偏向於依照個案的需要酌情處理,並且衡平法院也沒有陪審團[6]。
衡平法院出現之初,作用相當於一個良心法院(Court of Conscience),衡平法院法官以自己對公平的理解來斷案,到十六世紀中旬時,大法官已經一般由接受過普通法訓練的律師來擔任。判決開始被記錄和報告,形成了和普通法相當的可供使用的判例法,而到十七世紀,衡平法已經獲完全接受為司法體系的一部分。[4]
衡平法法院誕生之初,儘量避免和普通法的衝突,但是,衝突卻不可避免,到了1616年,詹姆斯一世國王發出命令偏向衡平法,衡平法優先的原則從此確立。但是,衡平法法院從此變得臃腫低效。通過一系列改革,獨立的衡平法院和其他普通法法院由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合併為一個新的高級法院,法院同時適用普通法及衡平法,雖然,普通法及衡平法有着本質的區別,但是,普通法及衡平法已經融合一體。
與英國類似,在十九世紀晚期及二十世紀,美國的大多數州也廢除了獨立的衡平法院,並且合併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程序制度。近年來,衡平法也受成文法所影響。比如,傳統上衡平法僅適用於財產權爭議。而在現代法律,起源於衡平法的強制履行合同和禁制令也適用於勞動法、行政法等其他領域。[4]
衡平法和信託
[編輯]衡平法最重要的作用是規範物權的管理,其中信託(Trust)是其規範的最重要的領域。
英美法只認定和管轄通過合約正式形成的財產權,並不是認定信託的存在。在建立信託的過程中,衡平法把財產權分為所有權(Legal ownership)和受益權(equitable Ownership或者 beneficial ownership)。物權的擁有者被稱為委託人(trustor, settlor 或者donnor),當委託人在衡平法下,為了受益者(beneficiary)的利益,把受益權交給受益者,把所有權交給受託人的時候,信託就產生了。委託人在創立信託的同時,分配權也同時被創立(Powers of Appointment),分配權可以由受託者,收益者,甚至是第三方擁有。衡平法被用來管轄信託中受託人,受益人,和分配權[7]
衡平法和財產權
[編輯]財產權法,是規範人與財產之間關係的法律,英美法只認定和管轄正式形成的財產權,並不認定其他財產性權利。所有權,是財產權中最重要的領域,是指:財產權的擁有者,可以按照他的意願處置其擁有的財產,可以從財產中受益,並且對財產擁有管理權。但是,財產權往往並不是絕對的,它時常會受到其他財產性權力的制約。例如,某人擁有一房產出租,但是貸款銀行,租客,甚至鄰居,都可能對這套房產擁有各式各樣的財產權。同時,並不是所有與財產擁有者相關的關係都能產生財產性權力,比如交通運輸合同,不能給乘客帶來關於交通工具的財產性權利。衡平法就是用來創造,認定,和規範這些英美法財產性權利以外的財產性權利的,這些基于衡平法的財產權被稱為衡平法財產權,衡平法財產權有時候等同於英美法財產權,又常常獨立於英美法財產權存在。[8]
衡平法補救
[編輯]基于衡平法的補救措施,在英美法系中各個法律分支都有使用,例如財產糾紛,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糾紛等等。衡平法的補救措施來源於歷史上衡平法法院不斷完善普通法的結果,衡平法的補救措施可以減輕英美法補救的嚴苛,可以提供英美法法不能提供的補救方式,可以完善普通法,可以在信託糾紛中執行信託義務。例如在合同法糾紛中,特定履行和禁制令(specific performace和injunction),可以用來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和停止合同中禁止執行的行為。[4]
衡平法提供的補救方式主要有: 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 禁制令(injunction) 恢復(Rescission) 改正(Rectification) 審計(Accountant)
註釋
[編輯]- ^ 李宗鍔法官 (編). 《香港日用法律大全(一)》. 商務印書館(香港). 1995.
- ^ Aristotle, Nicomachean Ethics, trans. D. Ross (2009)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 Plato, Laws, trans. Trevor J. Saunders (1970) London, Penguin.
- ^ 4.0 4.1 4.2 4.3 Equity.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2017-06-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3-22).
- ^ Common Law.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2017-06-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5-06).
- ^ 司法院謝前副院長在全七秩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 物權與民事法新思維: 司法院謝前副院長在全七秩祝壽論文集. [2020-06-1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7-29).
- ^ Pearce & stevens' trusts and equitable obligations 7th ed
- ^ Lawson and Rudden (1982) the Law of Property, Clarendon press
參考文獻
[編輯]For a history of equity in England, including the Statute of Uses 1535:
- Equity in a Nutshell by T. Cockburn & M. Shirley, Lawbook Co, Sydney, 2005.
- Equity & Trusts by T. Cockburn, W. Harris & M. Shirley, Butterworths, Sydney, 2005.
For a general treatise on Equity, including a historical analysis:
- S. Worthington, Equity (2nd edn. OUP, Oxford 2006).
For a brief outline of the maxims, doctrines and remedies developed under equity:
- Todd & Watt, Cases and Materials on Equity and Trusts (6th edn. OUP, Oxford 2007).
另見
[編輯]外部連接
[編輯]- Christopher St. Germain's Doctor and Student (1518)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the classic common law text on equity.
- Delaware Court of Chancery: Official site
- Equity and Trusts[失效連結] Hudson, Alastair, 5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London, 2007 ISBN 978-0-415-418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