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大會第194號決議
聯合國大會 第194號決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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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1948年12月11日 |
會議 | 聯合國大會第三屆會議 |
編號 | A/RES/194 (III)(文件) |
主題 | 巴勒斯坦:聯合國調解專員的工作進度報告書 |
投票 | 35票贊成 15票反對 8票棄權 |
結果 | 通過 |
《聯合國大會第194號決議》是在第三屆聯合國大會於第一次中東戰爭即將結束時,在1948年12月11日作出的決議,該決議要求聯合國組成調解委員會形成巴以衝突的最終解決方案,並規定最終解決方案的基本原則,其中首次提出使巴勒斯坦難民返回家園,或獲得相應賠償的原則。[1]
背景
[編輯]第一次中東戰爭期間,約有70萬巴勒斯坦人(佔總人口的85%)逃離或被驅逐出被以色列佔領的領土。[2]聯合國巴勒斯坦調解專員福克·伯納多特伯爵認為,流離失所的巴勒斯坦人有權返回家園,並就此撰寫了多份聯合國報告。1948年6月28日,在他安排的休戰期間,他提出了一系列和平解決巴勒斯坦爭端的建議,其中之一是,聯合國應承認「由於衝突而離開正常居住地的巴勒斯坦居民有權不受限制地返回家園並重新擁有自己的財產。」[3]另一個提議是將耶路撒冷納入阿拉伯國。[4]這些提議激怒了以色列,導致伯納多特於同年9月17日,在耶路撒冷被錫安主義準軍事組織萊希暗殺[5],但他的建議成為194號決議的基礎。[6]
決議內容
[編輯]決議全文如下:[7]
大會
業已重議巴勒斯坦情勢,
- 對於聯合國已故調解專員為促進巴勒斯坦未來情勢之和平調整,捨身捐軀而使斡旋獲得進展,至為感激;對於代理調解專員暨其屬員現在巴勒斯坦繼續努力不懈及忠於職守精神,並申謝忱;
- 茲設立和解委員會,由聯合國會員國三國組織之,其任務如下:
(甲)如認為在現存情況下有此必要時,擔任大會一九四八年五月十四日決議案一八六(S-2)賦予聯合國巴勒斯坦調解專員之任務;
(乙)執行本決議案賦予之特定任務及訓示,以及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將來賦予之其他任務及訓示;
(丙)於安全理事會請求時承擔安全理事會決議案指定刻由聯合國巴勒斯坦調解專員或聯合國停戰委員會擔任之任何任務;安全理事會各決議案賦予聯合國巴勒斯坦調解專員之所有任務如悉經安全理事會請求和解委員會擔托時,則調解專員一職應即裁撤; - 決定:大會所屬由中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英聯王國、美利堅合眾國組成之委員會,應於本屆大會第一期會議結束以前,就由何三國組織和解委員會一事提具建議,以備大會核准;
- 請和解委員會立即開始工作,俾有關各方與委員會間得儘早建立關係;
- 請各有關政府與當局擴展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安全理事會決議案所規定之談判範圍;並直接或經由和解委員會,進行談判,求得協議,俾雙方所有待決問題均得最後解決;
- 訓令和解委員會採取辦法,以協助各有關政府及當局最後解決雙方所有待決之問題;
- 決議:巴勒斯坦之神聖處所(包括拿撒勒在內),宗教建築及宗教故址應受保護,並應依照現有權利及傳統習慣,保證人民有瞻謁之自由;其辦法應由聯合國有效監督執行之;聯合國和解委員會向大會第四屆常會提出關於耶路撒冷領土永久國際政權之詳細提案時,並應擬具關於該領土內神聖處所之建議;關於巴勒斯坦他處之神聖處所,和解委員會應請關係區域當局就保護神聖處所及瞻謁自由二事提出適當之正式保證;並應將此種保證提由大會核定;
- 決議:鑑於耶路撒冷與世界三大宗教之關係,包括現耶路撒冷市及其毗連村鎮在內,東至阿布迪斯,南迄伯利恆,西止埃因克倫(並包括莫札建造區在內),北達舒法特之耶路撒冷區應與巴勒斯坦其他地區不同,享受特殊待遇,並應置於聯合國有效管制之下;
- 請安全理事會另採辦法,俾耶路撒冷得早日劃為非軍事區域;
- 訓令和解委員會向大會第四屆常會提具建議,以建立耶路撒冷區之永久國際政權,同時在不違背耶路撒冷特殊國際地位之條件下給予各特殊族團以最大限度之地方自治;
- 授權和解委員會指派一聯合國代表就過渡期間耶路撒冷區行政事宜與地方當局合作;
- 請安全理事會另採辦法,俾耶路撒冷得早日劃為非軍事區域;
- 9.決議:待各有關政府及當局議定詳細辦法後,巴勒斯坦全體居民應儘量享有由公路、鐵路、航空線進入巴勒斯坦之自由;
- 訓令和解委員會,遇有任何方面企圖阻礙此種交通時,立即報告安全理事會,俾得採取適當行動;
- 10.訓令和解委員會設法促使各有關政府及當局訂立辦法以利該地之經濟發展,其中包括使用港口、飛機場及利用交通通訊設備之辦法;
- 11.決議:自願回籍與鄰里和睦相處之難民應准其早日償願;難民不願回籍者其財產應由當局照價收購,又依國際法原則或公平原則,應由各負責政府或當局補償之財產損失,亦應賠償之;
- 訓令和解委員會設法便利難民回籍、定居及在經濟暨社會上復原,並使其獲得賠償;同時和解委員會應與聯合國巴勒斯坦難民救濟總署署長保持密切聯絡,並經由該署長與聯合國各主管機關及專門機關聯繫;
- 12.授權和解委員會於必要時設置輔助機構及僱用技術人員,在其權力下工作,以期有效履行本決議案賦予之職責;
- 和解委員會應設正式辦事處於耶路撒冷。負責維持耶路撒冷治安之當局有採取一切必要辦法以保障該委員會安全之責。秘書長應遣派少數警衛隊以保護該委員會職員及辦事處;
- 13.訓令和解委員會向秘書長按期提具工作進度報告書,俾便轉達安全理事會及聯合國各會員國;
- 14.請各有關政府及當局與和解委員會合作,並採取一切可能辦法以協助實施本決議案;
- 15.請秘書長供給必需之人員與便利,並籌劃必需之經費以執行本決議案之規定。
表決結果
[編輯]決議在當時聯合國58個會員國中,以35個國家的多數票通過,15個國家投下反對票,8個國家棄權。反對的國家除當時參與第一次中東戰爭的六個阿拉伯國家外,另一個重要群體是共產主義國家,儘管這些共產國家在當時已經承認以色列。決議的詳細表決結果如下:[8]
贊成國(35) | 反對國(15) | 棄權國(8) | ||
---|---|---|---|---|
|
東歐國家: 白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捷克斯洛伐克 波蘭人民共和國 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蘇聯 南斯拉夫 美洲國家: 非洲國家: |
美洲國家: 玻利維亞 智利 哥斯達黎加 危地馬拉 墨西哥 |
影響
[編輯]聯大第194號決議被用於支持巴勒斯坦人的返回權,即巴勒斯坦難民有權返回以色列在第一次中東戰爭中佔領的領土上的家園,[9]聯合國在日後的決議中也不斷重申194號決議的精神,例如:1980年聯合國大會關於巴勒斯坦問題的第35/169號決議提到。
重申巴勒斯坦人民重返被遷移或驅逐離開的巴勒斯坦家園和收回財產的不可剝奪權利,並號召他們重返家園收回財產。
——聯合國大會第35/169號決議[10]
不過必須指出返回權僅限於「與鄰里和睦相處」的難民。[11]另外決議第11條,於1949年被聯合國大會第302號決議援引,設立聯合國近東巴勒斯坦難民救濟和工程處。[12][13]
各方反應
[編輯]阿拉伯國家
[編輯]阿拉伯國家最初投票反對第194號決議,因為他們認為該決議是基於以色列非法的建國,違反國際法而成立的以色列,根本無權阻止「巴勒斯坦土著阿拉伯人民」的回歸,通過決議反而承認以色列的存在與合法性;但到1949年他們開始轉變立場,並很快成為決議最主要的支持者。[14]後來,包括巴勒斯坦解放組織在內的各巴勒斯坦政治、軍事組織逐漸將第194號決議視為返回權的法律依據之一,現任巴勒斯坦總統馬哈茂德·阿巴斯曾多次提到「在第194號決議的基礎上」解決巴勒斯坦難民問題。[15]
以色列
[編輯]以色列認為自己沒有義務讓難民返回,這一觀點早在第194號決議通過之前就已由以色列領導階層發表。在1948年6月的內閣會議上,以色列首任總理大衛·本-古里安表示:「他們(巴勒斯坦人)迷失並逃離。現在必須阻止他們返回……而且我也會在戰後反對他們返回。」1992年時任總理伊扎克·沙米爾宣稱巴勒斯坦難民的回歸「永遠不會以任何方式發生,只有猶太人有返回以色列的權利。」同時以色列也辯稱,它不必補償難民放棄的土地和財產。[16]
然而,在1949年5月,聯合國大會第273號決議關於以色列加入聯合國的辯論中,以色列駐聯合國代表承諾,該國將履行第181號決議和第194號決議規定的義務。[17]因此,以色列於1949年5月加入聯合國,條件是它「無條件接受《聯合國憲章》所載之義務並承諾自為聯合國會員國之日起履行各該義務」。[18]但以色列並未遵守第194號決議中賦予巴勒斯坦人的返回權。[19]
相關決議
[編輯]1967年第三次中東戰爭結束後,安理會通過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237號決議呼籲以色列「便利自戰鬭行爲發生以來逃離此等區域之居民返回故居」。[20]
參見
[編輯]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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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決議的中文原文中,地名以英文表示,此處已翻譯為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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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悉以色列曾宣稱「無條件接受聯合國憲章所載之義務並承諾自為聯合國會員國之日起履行各該義務,」……回憶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決議案並察悉以色列政府代表,對於實施上述各項決議案問題向專設政治委員會所作之聲明及解釋,……決議以色列確係接受憲章所載義務,確能並願意履行各該項義務之愛好和平國家。
- ^ Farah, Randa. Niklaus Steiner; Mark Gibney; Gil Loescher , 編. Problems of Protection: The UNHCR, Refugees, and Human Rights. Routledge. 2013-10-31: 160–. ISBN 978-1-135-39548-3 (英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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