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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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拉丁语:non bis in idem;ne bis in idem),又称保全一罪不二罚(英语:Protec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禁止二重起诉、禁止一罪两审,属于一种诉讼法上的概念,论述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项罪名而再次面对承担罪责的风险。该原则在许多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日本、印度),视为宪法权利,属于人民基本权的一种。
在多数国家中,一事不再理为诉讼上的抗辩手法之一,且此种抗辩为一种初步事项(preliminary matter),不论该抗辩是否属实皆须优先审理,被告若抗辩“曾就同一罪行获裁定无罪(autrefois acquit)”或是“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autrefois convict)”,亦即被告曾经就同一犯罪事实被宣告无罪或有罪。不论该抗辩是否属实皆须优先审理。若查证属实,则后续的审判程序将会停止进行。另外,此种程序不仅仅被用在刑事诉讼之中,在许多国家中,基于保护被告之权益,避免代表国家权力的监察机构滥用公共资源优势控诉调查被告,同时基于法院的公益考量,本原则也被用于民事诉讼上,以避免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并使被告必须要支出多于且无必要的诉讼成本。
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编辑]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有所规定,其中的第14条第7项便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此即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条文。不过奥地利、丹麦、芬兰、冰岛、荷兰、挪威、韩国、瑞典、美国对于本款则表示保留或声明[1],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则至今仍未批准本公约。
中华民国
[编辑]在中华民国宪法之中,并未就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明文规定,不过在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之中,对此设有明文规定,其中第302条规定: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
其中第一款的规定便是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展现,基于此项原则,因为对于同一被告之一个犯罪事实,只有一个刑罚权,不容重复裁判,故检察官就同一事实无论其为先后两次起诉或在一个起诉书内重复追诉,法院均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3条就重行起诉部分谕知不受理之判决。[2]而若就已经判决确定的案件重行起诉,此时法院应依刑事诉讼法302条第1款谕知免诉判决,而此项原则就实质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适用。[3]最后,对于已判决确定之各罪,已经裁定其应执行之刑者,如又重复裁定其应执行之刑,自系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即属违背法令,对于后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诉。[4]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并不坚持严格的“一事不再理”。对于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情况,检察院发现新证据后还可以重新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
-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 ……
- 第二百四十二条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美国
[编辑]禁止双重危险原则(double jeopardy)在美国是自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而生,其中相关的条文规定道:
“ | 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两次生命或身体上之危险。 | ” |
本条款制定的用意在于避免政府公权力的滥用,避免政府就就同一被告的同一案件再行予以追诉,使个人免于讼扰。而此原则也是与普通法中既判力的概念相辅相成。而所谓既判力的概念即在于避免法院就一个已遭判决确定的争讼再行予以审理。
更具体的来说,如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she v. Swenson》说道:“...当一个事实问题已经由一个有效且最终的判决所判定后,该问题即不应该就相同的当事人于未来的任何诉讼中加以审理。”而“既判力”为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用语,在此概念之下包含了“附带禁反言”(禁止同一争点二重审判、或有称为“争点效”)的概念。在适用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时,法院将会使用附带“禁反言”为其形成法律意见的基础。
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下有三个基本的禁止事项:
- 就相同的案件被宣告无罪后再行审判
- 就已经被定罪的案件再行审判
- 就同一行为多次施以惩罚
而此原则通常被认为属于一种诉讼技巧,因为其允许被告 譬如说,即便警察发现了新证据,而该证据将有可能使之前被宣告无罪的某人被定罪,此时它们也几乎无补于事,因为至少就相同或大致相似的指控而言,被告可能不会再次受到审判。
尽管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最初仅适用于联邦政府而已,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项禁止双重危险的条款透过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所阐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适用后,对于美国的各州仍应有所适用。(《Benton v. Maryland》)
日本
[编辑]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
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实务上,假设被告人在地方裁判所被宣告无罪,检方可以上诉至高等裁判所或最高裁判所。在上级法院判决无罪且检方没有继续上诉之后,该案才告确定,之后不会再有任何的追诉。
欧洲
[编辑]所有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其包含了近乎所有的欧洲国家,以及欧盟的所有成员)皆已经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而在欧洲人权公约之中便有保护个人不受到双重起诉的规定。其中的第7号议定书的第4条规定:
任何人在同一个国家的管辖权之下,在其根据该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已经获得最终的“无罪”、“有罪”判决后,皆不能因为同一犯罪行为而再次的受到刑事程序的审判或是处罚。
而这个任意议定书(optional protocol)已经获得全欧盟除了比利时、德国、荷兰、西班牙以及英国以外的全体会员国批准。[5] 而这些国家除此之外可能尚在各该国家的宪法中亦有保护人民避免受到二重起诉的规定。
在许多欧洲国中中,检察机关可能可以就一个被宣告无罪的案件上诉到高等法院(加拿大的法律亦有类似的规定),而这种行为并不能被认为是二重起诉,期仅是同一个审理程序的延续而已。而此种行为在欧洲人权公约是受到允许的,这并非上述条约中所谓的“最终”判决。
英国
[编辑]就“autrefois acquit(曾就同一罪行获裁定无罪)”和“autrefois convict(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的理论自诺曼征服以后一直都是普通法的理论之一。而此原则被认为是保护人民自由的必要要素,同时也是基于尊重正当法律程序而生的原则。不过就此仍有3项例外事由:
- 检察机关若发现判决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或是就该判决法院无管辖权时,则检察官可以就被宣告无罪的案件提起上诉。[6]
- 被宣告有罪的被告提起上诉,且该上诉具有上诉利益。[7]
- “瑕疵的无罪判决(tainted acquittal)”,亦即有干扰或恐吓证人或陪审员的行为时,可以上诉至高等法院[8]。
须注意的是,禁止就已受无罪宣告的判决再次审理在刑事司法法中获得了阐明。在Stephen Lawrence谋杀案中,MacPherson Report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发现可信的新证据时应该不予适用,同时,法律改革委员会在2001年时也建议就已受无罪宣告的谋杀案应该允许其可以再次审理。而英国国会在也借由通过刑事司法法来实现这些建议。[9]在本法之下,假如就重大犯罪,包含谋杀、杀人、绑架、强奸、持械抢劫以及重大毒品犯罪发现了“新”且“可信”的证据时,则可以就该犯罪再次审理。所有案件都必须由“刑事检控专员”批准,且上诉法院必须要受理撤销原本的无罪判决。[10]
就本法一事不再理部分的规定在2005年4月时正式生效。[11] 2006年9月11日,William Dunlop 成为第一位在由无罪被改判谋杀罪成立并定罪的犯人,本案中,William Dunlop 被指控涉嫌于1989年时在比林汉姆谋杀一名叫做 Julie Hogg 的人,然而在两次的审理中,陪审团皆未能做成裁决,且其最终于1991年时获得了无罪判决。然而在多年后,其坦承犯罪,且被以伪证罪定罪。该案于2005年时重新侦查,而在上述法律生效后,该案于2005年11月被交付上诉法院审判,并获得受理并开启了新的审理程序。[12][13][14]
法国
[编辑]法国的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
同一案件中,一旦所有的上诉方式皆已用尽时,则该判决即为确定判决,且侦查活动即应停止。
此时除非该确定判决系属伪造,否则皆应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一个已受确定判决的犯罪即便发现新事证,亦不能再次起诉。不过,一个已经被定罪的被告可以以发现能使其无罪的新证据为理由开启另一个诉讼程序。
德国
[编辑]在德国,其等同于宪法的基本法对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亦有所规定,其第103条第3款规定: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罚。
根据行宪前的案例法,本条款也被用于保护被告,禁止已经无罪判决的案件再次审理。然而,假如检察官就一个无罪判决予以上诉,上诉法院仍须进行审理,而不能援引本条拒绝审理。
本原则的适用是针对整个“历史事件”而言,因为整个事件应该认为是一个单一的历史进程,将行为与以分离将会使之看似不自然。即便是有发现新的事实而可能会使其成立更严重的犯罪亦然。
另外,德国刑事诉讼法(Strafprozessordnung - StPO)也就一事不再理原则设立了一些例外,其中第362条规定:
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准许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重新开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束的程式:
- 审判时被认为真实可靠的证据,但实际上是伪造或变造的;
- 证人、鉴定人故意或过失做出错误的具结,或是故意做出虚假陈述;
- 参与判决的法官、陪审员,在作成判决时,犯有应处罚的违反职责义务之罪行;
- 被宣告无罪的被告在法庭上、法庭外作出可信其犯罪的自白。
在声请简易处刑(德文:Strafbefehl)的案件,亦即就较为轻微的案件(德文:Vergehen)法院可以无庸审问径行判决的案件中,有更进一步的例外。
澳大利亚
[编辑]与其他普通法系的国家相较,澳大利亚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甚至扩及至不能就与先前已获无罪宣告的案件有关的“伪证罪”予以追诉,因为若是该伪证罪成立,将会导致先前已受无罪宣告的案件遭到质疑或推翻。而此种原则在The Queen v Carroll案中获得确立。在该案中,警方于Caroll被控涉嫌谋杀一名昆士兰州儿童Deidre Kennedy的案件获得无罪宣告的20年后发现了新证据,而该证据足以推翻Caroll先前曾经宣誓过的不在场证明,而警方就其伪证罪的部分亦成功的予以起诉。后来高等法院推翻其就伪证罪的部分获得定罪的判决后引起了公众一阵哗然,同时使随着英国的立法机关的脚步改革法律的呼声获得了广大的回应。
在2006年12月时,新南威尔士州州长Morris Iemma 宣布废止了该州大部分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最低刑期20年或以上的重大案件的重审将成为可能,即便该案的审理时间是在2006年改革以前亦同。[15]
南澳大利亚目前也正在进行改革法律的过程中,而在此之中也可以见到关于重大犯罪行为将不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2007年10月18日,昆士兰州修正了其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允许若发现可以令人信服的新证据时将可以就已被宣告无罪的谋杀或是就最低刑期25年以上的犯罪之“瑕疵判决”进行重审。而所谓的“瑕疵判决”是指该案中有司法犯罪的实施,像是伪证罪,且将因此而导致无罪判决而言。和英国的改革不同的地方在于,该法并没有溯及既往的效果。
印度
[编辑]在印度,避免受到二重起诉为人民的基本权利,并且在印度宪法第20条的规定下受到保障。据此,任何人就相同的行为不会在任何平等的法院受到两次以上的诉追及处罚。而此一事不再理的这个概念包含被宣告有罪或是无罪的案件皆在内皆不能再次诉追。不过印度宪法第20条只有规定到曾被宣告有罪的情形,因此,假如一个人被宣告无罪,则其可能会再次受到诉追。但是假如该人就该行为已经被起诉或处罚过,则其不会再受到二次诉追。
参考文献
[编辑]- ^ 各國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留或聲明的狀況. [2009-04-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9-28).
-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号判例[永久失效链接]
-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2009-04-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1-03).
-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号判例[永久失效链接]
- ^ Protocol No. 7 to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欧洲委员会
- ^ 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 ss.28, 111; Supreme Court Act 1981 s.28
- ^ Criminal Appeal Act 1968 s.7
- ^ 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s Act 1996 s.54
- ^ 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 (c. 44).. [2009-04-2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6-09-26).
- ^ The CPS : Retrial of Serious Offences. [2009-04-2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8-09-15).
- ^ Double jeopardy law ushered out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BBC News.
- ^ Man faces double jeopardy retrial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BBC News.
- ^ Murder conviction is legal first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BBC News.
- ^ The law of 'double jeopardy'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BBC News.
- ^ NSW seeks to scrap double jeopardy principl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The World Today.
相关条目
[编辑]外部链接
[编辑]- BVerfGE 21, 378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Beschluss vom 2. Mai 1967 zum Verhältnis von Disziplinarstrafen zu Kriminalstrafen (德文)
- EuGH C-436/04 – Urteil der Zweiten Kammer vom 9. März 2006 (van Esbroeck) – Art. 54 SDÜ; Staatenübergreifendes Verbot der Doppelbestrafung wegen „derselben Tat“ (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