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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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法指的是由律令格式等成文法、以及平安时代在律令基础上形成的各种习惯法所组成的,以大化改新后中央集权国家制定的公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
律令法的阶级性
[编辑]在大化改新后,控制了中央政府的畿内以及畿内附近的贵族们,不像过去那样以地方豪族为中介统治全国,而是通过官僚机构将统治直接扩展到最基层人民身上。律令法就是为了实现这种统治的法。因此,律令法的核心在于用法律确立了贵族制的身份秩序。
律令法的身份制度的特征在于,将人民分为“良民”“贱民”,在两者之间还有从大化改新前的部民转化而来的品部、杂户等身份。
在贱民身份中,又有五个不同阶层:陵户、官户、家人、公奴婢、私奴婢,每个阶层都只能在同一阶层内通婚,阶层间就由这种被称作当色婚的制度隔离开来。这种复杂的贱民等级继承了唐令的贱民制度,而与中世武家法中的贱民制度相异——这是律令法的一个特点。
良民中又分为贵族和平民两大阶级,虽然两者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区别。但是拥有五位以上位阶的人所拥有的经济、政治特权受到法律保障,而且有位阶者通常不用服劳役、免除各种义务;因而和负担租庸调、杂徭、兵役的一般平民在这个方面有所不同。
由于律令法是贵族阶层为了维持其特权和统治的法律,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包括贱民制度在内的整个身份制度。
天皇
[编辑]在律令法中所规定的身份秩序中,天皇所占据的地位是独特的。律令中对于天皇的地位、权限etc没有任何的规定。这是“认为天皇是超越法律的存在”这一思考方式的结果,和天皇在政治上的重要性并不矛盾。律令制中有着那么某种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审判必须依照成文法规;但天皇却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存在。
在律令法中没有关于天皇的地位和权限的规定。这是因为天皇有着进行国家祭祀等大化改新之前便有的宗教职能,同时也有着专制君主的特点,因而被视为超越法律的存在。
此外,在天皇和律令法的关系中重要的是,批准执行死刑(生命刑)的权利只属于天皇。例如,即便刑部省做出死刑判决,也必须在向天皇上奏三次并获得天皇的许可之后才能执行死刑。因此,如果天皇没有批准死刑,则会被减为流刑。另外,即便是被改判为流刑,只要没有发布被称作“非常赦”的特别恩赦,就不能离开流放地,且被判处死刑的时候所附随的亲属的连坐和除名、资材田宅的充公是不会被免除的,因此在当时的社会中,这相当于将一个人的社会存在完全抹杀。
总结
[编辑]除了天皇,所有的身份和阶层都受到法律的约束。在这一原则得到贯彻这一点上,可以说律令法带有某种法制主义的特色。但是这个原则和律令法的阶级性并不冲突,例如实际量刑中出现的对贵族特权地位的保障,说明了律令法是为贵族阶级服务的法律。不仅有六议制度(对满足六种条件的人会在刑罚上给予其特别的斟酌),有位阶者还可按其位阶大小相应减刑;实际上只要不是犯了八虐、杀人等重罪,贵族一般不会被处以刑罚。
国家机构与官制
[编辑]特权贵族阶层为了直接统治全国人民,必须要有从中央到地方末梢的成体系的行政、司法机构。和武家法不同,律令法的特色之一就在于,对成体系的国家机构和官僚制度作出了精密的规定。这体现在极其显著的形式主义的官制上。
中央政府由二官、八省、一台、五卫府构成(二官八省),各省下设有被称作“职”“寮”“司”的若干官厅。这些官厅原则上由被称作长官、次官、判官、主典的四个级别的管理组成(四等官),每个级别的权限在法律中都有规定。这种精神贯彻到了地方政府组织的末梢;井然有序的阶层制,将各个官厅连接到了一起,形成了整个官僚机器。这种形式主义的机构,和基于行政的惯例和经验得以成文的武家法的官制有着显著的区别,这也是律令法的基本特征之一。
律令法没有行政官和司法官的区别。上述行政机构同时也是司法机构。基层法院,在地方上是郡司,在首都则是“在京诸司”,其上则有地方上的国司和首都的刑部省,最后有太政官和天皇。
法院的管辖是按量刑的轻重区别的。刑罚有笞、杖、徒、流、死五种,称作五刑或者五罪。
规定如下:
- 郡司只能判处笞刑,
- 在京诸司可以判处笞刑、杖刑,
- 国司判处杖刑、徒刑,
- 刑部省判处徒刑,
- 太政官判处流刑,
- 天皇判处死刑。
对唐朝律令的继承
[编辑]上述律令法特色的产生,源自(大化改新后基于公地公民制的)新型国家机器的需要。律令法继承了中国古代法典[注 1],是有其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