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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购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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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购买卖中华民国法律《消费者保护法》(简称《消保法》)之用语,系指消费者未能检视商品所为之买卖行为。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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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0款规定:“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路、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未能检视商品而与企业经营者所为之买卖。”其所为“邮购买卖”之用语,系指“消费者未能检视商品所为之买卖行为”。又邮购买卖具有消费者在缔结买卖契约前未能检视商品之特性,因此在购买商品前之消费者在无法获得完整之资讯下,其所作出之消费选择常非妥适。为避免消费者因商品资讯不足而发生买卖纠纷及权益受损等情形,《消保法》赋予消费者不附理由之解除买卖契约权利,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态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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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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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购物”系指企业经营者利用电视广告,对视听之消费者推销商品,消费者则透过电视广告所提供之联络电话向企业经营者订购商品,企业经营者在确认消费者订购商品后,以邮寄或宅配等方式将商品送达消费者之交易型态。在电视购物之交易类型,消费者可经由电视画面所显示之商品外观察看商品,电视购物频道商品介绍人员亦会说明与示范商品使用方式,消费者亦可透过电话询问客服人员,以进一步了解商品之相关资讯,作为购物消费选择之参考。 由于现代人凡事讲求便利及效率,如出门购物所花费的时间太多,因此电视购物提供消费者足不出户即可轻松购物的优势,节省到商店消费付款的时间,又可以享受货物宅配到府之服务。另一方面电视具备其他销售通路所没有的媒体特性,能够针对收视消费者进行强力催化洗脑行销,并搭配生动的声光效果,塑造商品卖点,进而带动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意愿。因此电视购物之销售业绩系所有无店面零售业中成长最快者。[1]

型录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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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录购物”系企业经营者借由多元行销媒介,诸如报纸、杂志、传真、商品型录等宣传媒体来介绍商品,或雇用人员在人潮往来之街头、马路散发商品目录,或将商品目录放置街头任人取用等方式,而由消费者参考商品目录内容后,再以邮寄、电话、传真或至企业经营者营业处所等方式购物,企业经营者在收到购物订单后,亦以邮寄或消费者店取货或其他通路行销等方式,将商品送达消费者之交易型态。

电话行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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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行销”系指企业经营者以电话为媒介,藉以开拓行销管道,亦为增加与消费者交易之机会。电话行销具有联络速度快、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能为双向沟通、可针对商品作深入说明、以及提升交易机会等特色,乃广为企业经营者所运用,做为与消费者间就消费事件沟通方式之媒介。由于现代社会电话、手机普及率甚高,资讯与通讯科技的发展改变了销售管道的型态,符合科技优势及现代社会追求便利、快捷的消费型态,加上成本低、效率高的特性,使得电话行销之方式受到重视。[2] 电话行销可分为主动行销与被动行销二种型态。被动行销是由消费者主动来电询问、订购或为服务之谘询,因此企业经营者属于被动之角色,由消费者拨打电话给企业经营者之情形,通常是在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介绍新的商品或其他消费者所需之商品,或是透过广告的方式吸引消费者回电达成销售目的;而主动行销则是由企业经营者之行销人员主动外拨电话,以寻找有需要之消费者,因此属于积极主动的行销方式,由企业经营者利用电话主动与消费者联系,以寻求交易之机会,可能是结合联络既有之消费者的资料库行销,或是采用主动电话行销之方式来接触陌生的潜在消费者,虽然其沟通成本较高,但因为接触消费者的数量较大、企业经营者主导性较高,因此通常有较高的回应情形,这种型态的电话行销是目前企业经营者主要的电话行销模式。[3]

网路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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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由于网际网路快速发展,透过网际网路可从事多元的活动,也带动了资讯与传播技术之发展,亦使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网际网路大大提高了网路商店的效率,并减低消费者搜寻商品之成本及时间,促使网路交易平台、购物网站等网路交易媒介之发展。 所谓“网路交易”,系指在网路上进行商品或服务之交易而言。换言之,指由上网浏览商品或服务资讯、订购商品或接受服务,乃至付款、扣款等交易程序均在网路上完成即属之。[4] 常见之网路交易型态,为企业经营者透过网际网路建置网路商店与使用网路之消费者,就商品或服务所缔结契约之交易活动,亦即企业经营者在网路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消费者则是在网路上购买企业经营者在网路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

其他类似型态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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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0款规定:“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路、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未能检视商品而与企业经营者所为之买卖。”由该条款文义上观察,所谓“其他类似型态购物”,乃指企业经营者以其他类似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路、传单之方法,使消费者未能检视商品而与企业经营者所为之买卖。例如:地下电台广播推销、各式家电展览特卖会等方式,因所收到之商品并非在现场可以检视之商品。

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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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第18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以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方式订立契约时,应将下列资讯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记载于书面,提供消费者:

  1. 企业经营者之名称、代表人、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消费者得迅速有效联络之通讯资料。
  2. 商品或服务之内容、对价、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3. 消费者依第十九条规定解除契约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4. 商品或服务依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排除第十九条第一项解除权之适用。
  5. 消费申诉之受理方式。
  6. 其他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经由网际网路所为之通讯交易,前项应提供之资讯应以可供消费者完整查阅、储存之电子方式为之。”

《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1项规定:“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之消费者,得于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务后七日内,以退回商品或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对价。但通讯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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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财团法人资讯工业策进会,96年度电子商务法制及基础环境建构计画无店面零售业营运模式研究报告,经济部委托研究,2007年9月,页16。
  2. ^ 電話行銷的新機會. [2018-01-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8-15). 
  3. ^ 姚能笔,电话行销轻松成交,美商麦格罗•希尔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出版,2002年8月,页13。
  4. ^ 徐振雄,资讯网路法导论,蓝海文化事业公司出版,2011年6月,页168。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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