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
外观
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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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已废止 | |
施行日期 | 1950年6月13日 |
修正次数 | 1 |
最新修正 | 1953年12月28日 |
废止日期 | 1991年6月3日 |
法规类别 | |
类 | 行政 |
参考文献 | |
所有条文 | 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 |
沿革 | 法规沿革 |
立法历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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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历程 | |
相关资讯 | |
相关法规 | 惩治叛乱条例、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 |
《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是中华民国政府在动员戡乱时期侦办以及审理匪谍相关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其中条文共计有15条并且被视为动员戡乱时期的特别法。《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于1950年6月公布,并且曾经1954年12月修正部分条文。而在该条例通过后,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便据以负责逮捕被认为有匪谍嫌疑的人士。也因为只要被密报是匪谍后政府就可以逮捕并迳送当地最高治安机关不经正当审判程序审讯乃至定罪下狱、没收全部财产,使其沦为台湾白色恐怖时期的建构法源之一。在扩充解释匪谍犯罪构成要件后,政府纵容情治单位机关网罗所有人民的政治活动并加以限制,在国家公权力长期滥用的情况下,人民基本言论自由或隐私权完全失去保障;为求自保而告密则常造成冤案,人民丧失互信。1988年,时任立法委员刘松藩曾针对开放大陆探亲政策实施后该条例实施不合时宜之处提出质询,要求检讨调整。[1]1991年5月1日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作为动员戡乱时期特别法的《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理应因为丧失法源而失效,但由于《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制定时授权未完成修订或废止,而原先仅限适用于动员戡乱时期的特别法得继续适用至1992年7月31日[2];同年该条例因先前为应对中共叛乱制定的《惩治叛乱条例》业经废止而丧失法源依据,立法院于5月24日通过废止《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并经总统公布。[3][4]
参见
[编辑]注释
[编辑]参考资料
[编辑]- ^ 《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99期. 民国77年12月10日出刊.
-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_(民國80年). 维基文库. 1991.
第八条:动员戡乱时期终止时,原仅适用于动员戡乱时期之法律,其修订未完成程序者,得继续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 《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42期. 民国80年5月25日出刊 [2024-05-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4-05-27).
- ^ 《總統府公報》第5418號. 民国80年6月3日出刊 [2024-05-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4-05-27).
- (繁体中文) “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