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外观
(重定向自十九條憲法)
清朝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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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简称《十九信条》或《十九条宪法》,是清朝宣统三年九月十三日(1911年11月3日)辛亥革命时期由清廷公布宪制性文献。
1911年10月10日武昌发生新军武装起义。10月29日,距离北京260公里处的滦州发生新军第二十镇兵谏。统制张绍曾扣留运发南方的军火,并与第三十九协协统伍祥祯、四十协协统潘榘楹、第二混成协协统蓝天蔚、第三镇第五协协统卢永祥等联名通电,提出《十二条政纲》。[1]同日,山西太原发生新军起义,宣布山西独立。
滦州兵谏与山西独立,近在咫尺,危机临头。为挽救时局,清政府不得不作出很大的让步,3天之内仓促制定《十九信条》,并在宗庙宣誓。《十九信条》以法律条文限制了清帝权利,皇帝成为统而不治的象征元首,奠定了议会和总理大臣的政治实权,是中国近代第一部反映出西方民主精神的宪制性文件,但清廷立宪缓慢拖沓,直至革命爆发才制定《十九信条》,时止于此已然民心尽失,因此清廷的命运没有因为《十九信条》的公布而逆转。
内容
[编辑]1911年11月3日(宣统三年九月十三日)颁发,刊“内阁官报”宣统3年9月13日第73号第146至147页
- 第一条 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
- 第二条 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 第三条 皇帝之权,以宪法所规定者为限
- 第四条 皇位继承顺序,于宪法规定之
- 第五条 宪法由资政院起草议决,由皇帝颁布之
- 第六条 宪法改正提案权属于国会
- 第七条 上院议员,由国民于有法定特别资格者公选之
- 第十条 海陆军直接皇帝统率。但对内使用时,应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此外不得调遣
- 第十一条 不得以命令代法律,除紧急命令,应特定条件外,以执行法律及法律所委任者为限
- 第十二条 国际条约,非经国会议决,不得缔结。但媾和宣战,不在国会开会期中者,由国会追认
- 第十三条 官制官规,以法律定之
- 第十四条 本年度预算,未经国会议决者,不得照前年度预算开支。由预算案内,不得有既定之岁出;预算案外,不得为非常财政之处分
- 第十五条 皇室经费之制定及增减,由国会议决
- 第十六条 皇室大典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 第十七条 国务裁判机关,由两院组织之
- 第十八条 国会议决事项,由皇帝颁布之
- 第十九条 以上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八各条,国会未开以前,资政院适用之。
参考文献
[编辑]- ^ 《十二条政纲》:
一、大清皇帝万世一系;
二、立开国会,于本年内召集;
三、改定宪法,由国会起草议决,以君主名义宣布,但君主不得否决之;
四、宪法改正提案权专属国会;
五、陆军直接归大皇帝统帅,但对内使用应由国会议决特别条件遵守,此外不得调遣军队;
六、格杀勿论、就地正法等律,不得以命令行使;又,对于一般人民不得违法随意逮捕、监禁;
七、关于国事犯之党人一律特赦擢用;
八、组织责任内阁,内阁总理大臣由国会公举,由皇帝敕任;国务大臣由内阁总理大臣推任;但皇族永远不得充任内阁总理及国务大臣;
九、关于增加人民负担及媾和等国际条约,由国会议决,以君主名义缔结;
十、凡本年度预算未经国会议决者,不得照前年度预算开支;
十一、选任上议院议员时,概由国民对于有法定特别资格者公选职;
十二、关于现实规定宪法、国会选举法及解决国家一切重要问题,军人有参议权。
相关条目
[编辑]参见
[编辑]先前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 (大清帝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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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性文件 1911年(宣统三年)11月3日-1912年(民国元年)2月12日 (大清帝国政府) |
后继文件: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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