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吞
外观
侵吞(英语:embezzlement,或称盗用公款[1]、亏空公款、监守自盗),粤语中俗称食夹棍、落格,是一种财产犯罪,指基于侵吞他人财物意思或以不诚实方法,利用公务或业务之便,将他人托付之财产移转为自己所有。常见的例子如出纳员将公司收入纳为私产、证券经纪人或银行将客户的投资转入个人账户等等;如果是公务员侵吞公物,则可能构成贪污。
“侵吞”的各地常用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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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 | 侵吞 |
台湾 | 侵占 |
港澳 | 侵吞、盗用公款、亏空公款、监守自盗 |
在普通法下,侵吞者不一定是被转移财物的得益者。只要付托人有财产上的损失,无论最终是谁人获利,都算侵吞。
英格兰及威尔士
[编辑]盗用公款(embezzlement)的罪行最初是由《1916年盗窃罪法令》(Larceny Act 1916)第18及19条订立,现已废除。[2]
盗用公款罪现由新的盗窃罪(theft)取代,为违反《1968年盗窃罪法令》(Theft Act 1968)第1条之罪行。[3]《1968年盗窃罪法令》第1(1)条订定:“如任何人不诚实地挪占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盗窃罪,而‘窃贼’(thief)及‘偷窃’(steal)亦须据此解释。”[4]
中华民国
[编辑]《中华民国刑法》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 第336条 公务或业务侵占罪
在中华民国法律中,侵占是指“持有他人之物”者,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为占有;换言之,侵吞者本身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合法持有该物(例如借贷契约、无因管理等),却在支配关系存续中转念将该物纳为自己所有。实务上则将侵占视为一种特殊的背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271条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见
[编辑]参考文献
[编辑]- ^ 第503章 《逃犯條例》 ── 附表1 罪行的類別. www.elegislation.gov.hk. 电子版香港法例. [2022-10-23].
- ^ Larceny Act 1916. Legislation.gov.uk. 31 October 1916 [2022-11-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11-09).
- ^ Griew, Edward (1986). The Theft Acts 1968 and 1978 (5th ed.). Sweet and Maxwell. Paragraph 2-01 at page 12.
- ^ Theft Act 1968. legislation.gov.uk. UK Statute Law Database. [2022-11-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