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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慑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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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慑理论(英语:Deterrence,台湾作吓阻理论、威吓理论),是犯罪学中关于消除犯罪动机,刑事政策中关于预防犯罪的一种理论观点,其指的是如果已经有人犯罪,透过严惩他们来“杀鸡儆猴”,便能威慑其他人犯罪。乱世用重典、向毒品宣战三振法案洁西卡法案吓乖计划皆属于威慑理论的产物。威慑理论最常见的做法是加强法律执行的程度,或提高刑罚的强度。

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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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慑理论最初是指:透过预先宣告严刑峻罚,就能威慑人类的犯罪行为;除了正式制度的制裁和刑罚外,威慑理论亦使用非正式制度的制裁概念,当中包括舆论批评、亲友的不认同等等。

乱世用重典,或治乱世用重典,是中国历史上关于治理犯罪的一种观点,其背后思维是两个相关的观点:

  1. 人通常出于功利主义,理性计算行为之利弊得失,依此决定要不要犯罪;
  2. 人本能都怕痛怕死,而犯罪之所以猖獗,必是因为惩罚不够严厉,也就是犯罪的成本不够高。所以在犯罪率升高、或者人民感觉治安恶化时,便容易出现“只要提高处罚,便能直接减少犯罪”的这类呼声。

刑罚的威慑效果可分成两个部分:刑罚的确定性及刑罚的严重性,其中刑罚的确定性指的是一个人因为犯罪而被处罚的可能性;而刑罚的严重性指的则是一个人一旦因犯罪被抓,那他所面对的可能后果的严重性,所谓的加重处罚就是增加刑罚的严重性。研究指出,增加刑罚确定性确实能减少犯罪,且效果高于加重处罚,但加强执法等增加刑罚确定性的做法,在实务上会面临可行性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否该重罚,端看重罚本身的效果而定,这和改善社会环境以减少犯罪诱因或加强处罚确定性都无关;而对于加重处罚效果的研究结果,包括对死刑对谋杀的潜在威慑效果的研究结果,在现阶段是不一致的,[1]因此包括对杀人犯的死刑在内,重罚可能有助减少犯罪,不能断定重罚罪犯一定无助减少犯罪。

一般性威慑与针对性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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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慑的策略可分为一般性及针对性。一般性威慑是针对非本次犯罪的人民,透过高调的打击犯罪行动,让他们知道犯罪的代价,减少他们的犯罪意欲。针对性阻吓则针对本次的犯罪人,利用长期监禁或高额罚金之类的严刑峻罚,减少他们再次犯罪的企图。

一般性威慑与针对性威慑,在德语法学界以及中华民国(台湾)法学界对应的概念分别为:消极的一般预防(德语:negative Generalprävention),消极的特别预防(德语:negative Spezialprävention)。德国18/19世纪之交的现代刑法释义学开山始祖费尔巴哈,其举世闻名的“心理强制论”(德语:psychologischer Zwang[2]便是消极一般预防理论于现代刑法学的先河。

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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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执法的威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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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处罚和加强执法两者常常被混淆,但这两者应该做出区别,加强执法和刑罚确定性有关。研究指出,加强执法以及刑罚确定性确实有威慑潜在犯罪的效果,不论刑罚轻重,在处罚确定性高的状况下,潜在的罪犯比较不会去犯罪,而且加强处罚确定性的作法,比加重处罚有效[3];换句话说,若潜在的罪犯认为自己几乎一定会因为犯罪被抓,那而他就比较不可能犯罪。[4]

然而在另一方面,多数刑事司法系统的逮捕率和起诉率在实际上并不高,而这是因为在实务上,增加警力、加强逮捕率、增加起诉率等可以加强处罚确定性的做法最多都只有一个极限,超过一定的程度后,这些做法在实务上都会变得不可行,而一些警察单位所尝试的方法,像例如改变巡逻方法等,也无法对逮捕率造成影响所致。[5]例如在英国,只有大约2%的罪案会受到起诉,而每七个受到起诉的罪犯中,只有一个人最后会坐牢。英国内政部在1993年总结道:“对于一个罪犯而言,他因为犯罪而坐牢的几率大约是三百分之一”[6]。美国的状况也与此类似。[5]因此假若重罚确实能有效威慑犯罪,那么在实务上,比起加强刑罚的确定性,加重处罚在防治犯罪方面,是比较容易也比较可行的作法。[7]

加重处罚的威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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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处罚的威慑一直都有争论,犯罪学者往往反对加重处罚以减少犯罪的作法,且有些研究反对严刑峻罚的效果,甚至有研究认为加重处罚反会增加犯罪;然而也有研究指出,加重处罚确实能减少犯罪,一般人在直观上也强烈倾向认同加重处罚是减少犯罪最有效的方法之一。

目前关于刑罚的威慑功能,尚无完全一致的研究结果,2017年的一篇研究指出,尽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罪犯对警察和合法劳动市场的存在有所反应,但现阶段关于罪犯是否对加重处罚有所反应这点,有较少的证据。[1]

反对威慑理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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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过去数十年来,总结世界各国数百份观察研究,可以发现:基于威慑理论的刑事政策,亦即单凭提高刑罚,就算增加执行最严厉的刑罚,如死刑,也并无威慑之效,反而有轻微提高暴力、杀人犯罪率的反效果。这现象在社会心理学上是颇有证据的,因为国家的行为,透过媒体的宣传,就像鲜明的行为模范呈现在人民眼前,其意涵为:“为了达成我所定义的正义而给予他人不堪忍受的痛苦(监狱生活),甚至必要时杀人(死刑)以达成目的,都是可以的。”亦即国家的严刑峻罚反而在社会学习的作用下,带来人民暴力化的效果。[8]

使用“严刑峻法”的做法,被评断为“判刑的做法当中,效果最小且公正性最低的做法”[9]加拿大犯罪学者Paul Gendreau曾做了一个结合了五十篇关于监禁威慑力、且受测单位多于三十万名罪犯的整合研究,发现:“(这五十篇里)没有任何的分析显示对罪犯处以监禁会减少再犯。被处以监禁处罚的罪犯的再犯率,和那些被判处社区处遇的罪犯之再犯率相近。除此之外,较长的刑期和再犯率的下降无关,事实上,研究结果与此相反,也就是较长的刑期会让再犯率增长3%。这发现支持了监狱对某些罪犯可能具有‘犯罪学校’功能的说法。”[10][注 1]

Uri Gneezy英语Uri Gneezy和Aldo Rustichini在2000年所做的《罚金是价格》(A Fine Is a Price)这篇研究显示,对一个先前不以罚金处罚的行为开始处以罚金刑,可能反倒会增加那些法律所不想要的行为,而非减少。因为当罚金取代伦理道德做为刑法规范的诉求内涵时,而且若罚金够低的话,那比起非金钱方面的批判,人们在心理上会比较容易克服罚金的障碍。也就是说,将一些先前市场价格不明的事物标上价格,会大幅地影响人们对该事物的认知,且它有时会将事情带往与威慑理论所预测的相反的方向。[11]

近年一些实证研究得出:刑罚的种类(罚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轻重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刑罚具有迅速性(事发后迅速追诉)及确定性(越高比例的犯罪被逮捕、追诉、处罚),则比较容易收威慑之效。[12]例如2010年一份以中华民国台湾)为对象的实证研究指出:提高街头巡逻警力的部署,也就是提高犯罪被发现、追诉的机会(上述的确定性),有助于降低某些财产罪的犯罪率(例如窃盗、抢夺)。因为一来,财产犯罪是犯人于事前最会计算成本效益(包括失手被捕的风险)、进行理性选择的犯罪行为;二来,这些犯罪必须在街头出没,所以当提高巡逻警力时,犯罪之际遇到巡逻警察的机会也高,而警察的训练重点之一即是这类犯罪的发觉。[13]类似的发现也见于美国、香港等地的研究。

一些意见认为,不管是前几段所提的《罚金是价格》现象,或是前段“单纯提高刑罚严厉性没有威慑效果”,都在在指出“认知”影响人类行为学习的重要性,也就是认知心理学知识对刑事政策的重要性。同样一个刺激(例:严厉的刑罚),在拥有不同认知的人身上会产生不同效果,2010年美国一份报告这样说:“显然地,增加刑罚的严峻性对于那些不认为自己会因其行为而被抓的人而言,是没什么效果的。”[14]最明显的例子是针对少年犯的一种再犯预防措施,叫做“吓乖计划”,借着带少年犯去参观监狱,由成人受刑人亲身讲述监狱的痛苦生活,企图把少年犯“吓乖”。结果是,与没有参观监狱就直接被释放回家的少年犯相比,参观监狱组的少年犯再犯比例较高,可能因为亲身接触成人世界的犯罪人,在少年犯的认知上就像英雄、榜样一般,因此更助长了走上犯罪路。尽管如此,目前依旧有研究支持重罚的效果、重罚有效的可能性尚未被排除。

支持威慑理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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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近期的研究显示加重处罚所带来的威慑效果可能确实存在。一篇由D·S·阿布兰姆斯(D.S. Abrams)所做的研究显示:“一个州所引入的关于持枪犯罪的法律的资料可以被用以单独测量监禁的威慑效果。这类的法律旨在增加持枪犯罪被告的刑度,而受到持枪犯罪相关法律指控的被告会在法律没有本质变化的状况下受到更严厉的制裁,因此任何对犯罪的短期影响都可被归因于威慑效果。通过对比不同州份通过这类法律的日期的资料,可以发现,平均而言,这些关于持枪犯罪的法律会在头三年内减少大约5%的带枪抢劫犯罪率。这项结果在不同测试规格之下都是稳定的,而且并未和罪犯其他类型犯罪的流动(即潜在的罪犯受到更严厉的法律威慑,因此打消犯罪的念头,而不是改犯其他的罪行)相关。”[15]

库先母科(Kuziemko)则发现刑期长度与再犯率之间有着确实的负相关:每增加一个月的刑期,再犯率就减少百分之三。[16]

另一篇使用欧洲自然实验及1996年法国巴士底日特赦的资料估计再犯率的资料显示,“在巴士底日时,在法国监狱服刑的犯人会因此受惠,他们的基本刑期会因此减少一个星期。此外,这些罪犯在巴士底日之后的剩余刑期中,他们每个月的剩余刑期中都会扣掉一个星期的刑期。因此在这种状况下,集体特赦导致了坐牢时间和期望出狱的时间两者间非常显著的不连续。”资料显示,因特赦而减少的刑期越多,罪犯的再犯率就越高。[17]

根据弗朗切斯科·德拉戈(Francesco Drago)、罗伯托·加尔比亚蒂(Roberto Galbiati)和彼得·韦尔托瓦(Pietro Vertova)在2009年的《监狱威慑效果:自然实验的证据》(The Deterrent Effects of Prison: Evidence from a Natural Experiment)一文的研究,“若使用意大利自然实验的资料对威慑理论进行实证,可以发现期望刑期每多一个月,再犯率就减少1.3%。”[18]

尽管有反对声音,但一些研究仍显示三振法案有效。一篇由乔治梅森大学的研究人员出版、名为《三振法案是否威慑犯罪?一篇无母数的估计》的研究显示,在加州,比起那些犯了“一好球”罪行的罪犯,那些犯了“两好球”罪行的罪犯的逮捕率低了20%。这篇研究并因此总结说三振法案降低了再犯率[19];另外,一篇2007年来自纽约州维拉司法研究院(Vera Institute of Justice)、旨在估计在各种判决下的隔离(incapacitation)效果的的研究也显示,假若美国的监禁率上升10%,那么犯罪率就会下降至少2%;然而这项措施会非常昂贵[20]

一个综合1996年至2010年关于美国死刑威慑效果的24篇研究的列表显示,在这24篇研究中,有17篇明确指出死刑有威慑效果,有5篇明确指出死刑没有威慑效果,两篇认为威慑效果不明确;而那两篇认为死刑威慑效果不明确的论文中,有其中一篇指出死刑威慑效果存在,但证据薄弱。另外在这24篇研究中,其中一篇(Yang & Lester, 2008)为对死刑威慑效果的后设分析,明确支持死刑有威慑效果的说法;但该篇文章也说,死刑威慑效果的呈现结果,和研究所用的方法相关[21][22]

一些评论指出,台湾加重酒驾的处罚幅度后,酒驾致死的比例下降,且下降的幅度超过整体交通事故死亡的幅度,这说明加重处罚对减少犯罪可能是有效的[23]。也就是说,有证据支持一般人直观上“唯有加重刑责才能减少类似悲剧发生”的直观看法。

畅销书《苹果橘子经济学》的作者李维特(Steven D. Levitt)虽然主张美国1990年代犯罪率下降的主因是堕胎合法化,但他也赞同严刑峻罚的作用,并在书中将加重处罚列为少数可以合理解释美国1990年代犯罪率下降的原因之一。他曾做过一篇研究,指出若检视美国1978年至1993年之间的犯罪率资料,可以发现严刑峻罚和犯罪率的下降呈现强烈的相关——罚得越重,犯罪率越低。[24]

尽管尚无研究资料证实,但轶事证据指出发达国家倾向对罪犯使用重罚。如保留体罚和对谋杀罪死刑新加坡的整体犯罪率低于没有死刑和肉刑且倾向对罪犯使用轻罚的西北欧国家,且其罪犯再犯率也低于北欧国家。[来源请求]


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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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人认为,主张重罚的人往往忽略了社会结构问题。当人类社会的某种现象大量发生时,往往是背后的社会结构推逼着大量的人往这现象的方向移动。例如当社会贫富差距过大时,犯罪行为便屡出不鲜。此时,就算把当下这批犯人全部监禁甚至判处死刑,社会结构仍会不断制造出新的犯人,形成一种社会达尔文主义的淘汰下等人类之现象。

此外,一些人反对威慑作用是基于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如果法律的目的是要“威慑罪犯”,那就必须要有罪犯才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如此一来法律反而会希望罪犯的出现,而非罪犯的不出现。

另一种对于威慑作用的批评指向,若法律希望以威慑作用降低犯罪率,等同于是在用法律威慑“潜在的罪犯”,但是一个政府不可能知道哪些人有潜在的危险,如此一来就把所有适用法律的人民视为潜在的罪犯,是对所有人民的极度不信任,因此威慑作用不应该被视为法律的手段之一。

亦有人指出,有证据反对“治乱世用重典”有减少犯罪的实际效果。一些研究认为,提高刑罚最好的效果是“没有效果”,最差的效果则是“提高人民的暴戾气息,微幅增加暴力犯罪”[25]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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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然而另一方面,虽然一些人以这种加长监禁时间反而导致更高再犯率的说法反对严刑峻罚,但实质上处罚未必等同监禁,像新加坡在监禁之外,同时使用鞭刑作为处罚罪犯的手段,因此加长监禁时间反而导致更高再犯率的说法,未必能反对加重处罚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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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Aaron Chalfin and Justin McCrary. Criminal Deterrence: A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5–48. [2021-08-27]. doi:10.1257/jel.2014114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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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Five Things About Deterrence. 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 [2021-04-2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7-02). 
  4. ^ Wright, V. (2010) Deterrence in Criminal Justice Evaluating Certainty vs. Severity of Punishment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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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Durrant, R. (2014) An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psychology. Routledge, USA. pp. 289–290
  7. ^ Durrant, R. (2014) An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psychology. Routledge, USA. P. 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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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Meier, Bernd-Dieter. Strafrechtliche Sanktionen 3. Berlin, Heidelberg: Springer. 2009: 199. ISBN 978-3-540-89063-8 (德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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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存档副本. [2019-11-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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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Steven D. Levitt. Juvenile Crime and Punishment.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98-12, 106 (6): 1156–1185 [2020-12-05]. doi:10.1086/25004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3-31). 
  25. ^ Andrews, Donald Arthur; Bonta, James. Deterrence. In: Chapter 13 - Getting Mean, Getting Even, Getting Justice: Punishment and a Search for Alternatives. The Psychology of Criminal Conducts. 2010. ISBN 978-1-4224-6329-1 (英语). 

参考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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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甘妹:《刑事政策》. 台北:三民书局.
  • 李紫媚(2008), 盗与罪 青少年犯罪预防理论与对策, 香港: 香港城市大学出版社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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