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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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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认罪协议

认罪协商(英语:plea bargain),又称控辩协议(plea agreement)、控辩交易(plea deal),为刑事程序中,被告检察官所达成的一种协议。透过认罪协商机制,使被告有机会选择,让自己最后遭到起诉的罪名,比原先所受的指控为低,亦即所谓的“控诉协商”;亦或是以相同的罪名起诉,但是得以获得较原先所可能遭到求处的刑期为低之刑期,亦即所谓的“量刑协商”;抑或是以罪数的减少以为协商条件,亦即所谓的“罪数协商”。

借由认罪协商的机制,被告可以避免以原先被指控较为严重的罪名在法庭上遭到定罪的风险。举例而言,一名刑事被告可能被指控某一种重罪,而此种重罪在美国将需要于州监狱中服刑。但是被告认罪协商后,其可能被以轻罪加以定罪,而免去此等牢狱之灾。

不过,认罪协商的机制也会使被告律师陷入两难的局面,在此机制中,他们必须要选择继续为他们的当事人积极为无罪之抗辩,亦或是与检察官维持良好的关系,使当事人可以获得较为有利的判决[1],协商过程中未有中立的审判者加以监督、当事人在协商过程居于弱势地位等问题。

在普通法系国家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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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协商在美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为相当重要的一部分,且大部分的案件均选择透过认罪协商的方式(大约90%)[2],而非选择透过陪审团审判[3][4]。认罪协商后所达成的协议将为法院所接受,而在每一个州或司法管辖区均有不同的规则来规范。美国联邦量刑准则英语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United States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适用于所有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以确保联邦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能有一致性的标准。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英语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则提供了两种认罪协商的主要型态,依据第11条第C项第1款第B目所达成之协议将不能拘束法院,检察官的意见仅具有建议性质,倘若法院认为应该以认罪协商中所接受的罪名以外之罪来对被告定罪,被告仍然无法撤回其自认有罪之意思表示。而若是依据第11条第C项第1款第C目所达成之协议,当法院同意该协议时,法院必须要受该协议之拘束。也就是说,此种协议被提出时,倘若法院不同意该协议中所提出愿意接受的刑责,则法院可以不同意该协议,此时,被告将有撤回其自认有罪的意思表示之机会[5]

认罪协商的机制在加州高等法院英语Superior Courts of California的使用频率相当频繁,因此加州司法委员会英语Judicial Council of California便公布了一份长达7页的选填资料表(包含了所有联邦和州法律所强制规定必须要考虑的事项),以帮助检察机关和被告律师可以较快达成书面协议[6]

美国司法系统的诸多特点使其倾向去推行认罪协商制度。由于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因此法官在制度上处于被动的状态,他们不能依据职权去调查与该案相关之诉讼资料,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诉讼资料来获得被告是否有罪的心证。也因此,当事人能够借由在法庭上的攻击防御(譬如主张某些证据资料不得使用)来操控判决结果。另一方面,由于欠缺强制起诉英语Compulsory prosecution的制度,也使检察官对于案件是否起诉有相当大的决定权。另外,犯罪被害人虽然可能可以提起自诉,但是他们对于认罪协商协议却较不具有影响能力,这也倾向于鼓励被告进行认罪协商[7]

印度于2005年时,借由刑事法律修正法案引进了认罪协商的制度,该法案中修正了刑事诉讼法,并且在该法中增加了新的章节,而此部分的修正已经在2006年1月11日正式开始施行。就最高刑期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均有认罪协商制度的适用,不过,对于影响国家社会经济状况的案件以及对妇女或14岁以下儿童所进行之犯罪被排除于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之外。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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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通过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认罪协商”的制度试点工作,自2016年9月4日起施行,试点期限为二年[8]。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就是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主动认罪,可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他国的辩诉交易不同,辩诉交易的内容包括罪名、罪数和量刑,甚至包括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者证据有疑问的案件;而中国大陆的认罪认罚从宽仅针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9]

中华民国政府于2004年时,于《刑事诉讼法》增订了“第七编之一”,正式引进了“认罪协商”的制度。不过中华民国所采取的认罪协商机制和美国的制度稍微有些不同。就适用的案件而言,必须不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亦即轻罪英语misdemeanor才有认罪协商之适用。另外,认罪协商程序必须要在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后,方得为之。在法院辩论终结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被告可以就被告愿意接受的刑度或愿意接受缓刑的宣当等事项进行协商,经双方达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认罪,就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依协商合意内容AgreementConsensus)来判决。

当事人开始协商程序后,除非有依法不能为协商程序的情形(该法第455条之4第一项订有多种不能为协商程序之情形),法院就这类案件不会再依一般审理方式进行言词辩论,即会按照被告同意的刑度及其他合意的内容为协商程序,协商判决所科的刑度以宣告缓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该法第455条之4第2项),如此一来,除了可以节省当事人因为采行一般审理方式而必须反复到法院开庭所耗费的劳力、时间及费用外,被告也得到一个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此外法院协商判决书或者笔录英语Uniform Crime Reports内如果附记被告应该支付一定数目的赔偿金额时,被害人还可以依据这个记载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该法第455条之4第四项),亦即被告和被害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亦得于协商程序中一并解决。

案件一旦透过协商程序加以判决,由于该条件早已为被告所同意,因此原则上并不能提起上诉。但是为了兼顾裁判的正确、妥适、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倘若有第455条之4第1项第1、2、4、6、7款所规定之情形时,则例外可以提起上诉。[10]

法国于2004年时引进了部分认罪协商的制度(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 préalable de culpabilité,CRPC,通常被简称为“plaider coupable”),然而此制度的引进在法国极受争议。在法国的制度中,检察官可以相对较轻的罪(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与被告协商,假如被告同意,则交由法官决定是否同意。然而,律师和左派人士认为,认罪协商将严重侵害被告的防御权,包含宪法上的无罪推定公平审判英语right to a fair trial的权利。

罗贝尔·巴丹戴尔认为,认罪协商给予检察官过多的权力,且将鼓励被告接受某种判决,以避免在审判中遭到判更重的风险。在法国,只有轻罪可以透过认罪协商处理。于2009年时,673,700件刑事案件中,有77,500件,大约11.5%的案件由法院作成认罪协商之判决[11]

在意大利,认罪协商(意大利语patteggiamento)与控诉无关,而是与量刑相关,其可以减轻刑度达三分之一。当被告认为认罪协商后,其可以获得少于5年有期徒刑的处罚(或是仅剩下罚款)时,他可以向检察官要求进行认罪协商。被告将可以因此而获得减轻刑罚的报酬,以及其他的优惠(譬如被告可能不用支付程序相关的费用等)。但是,若进行认罪协商,则被告必须要承认检察官的指控,不论该指控有多严重。另外,有可能发生的是,检察官同意减少部分指控,以换取被告进行认罪协商。当检察官和被告达成合意时,该协议将被送到法官面前,法官有权力同意或拒绝该认罪协商。[12]

认罪协商(格鲁吉亚语: საპროცესო შეთანხმება)在2004年时被引进了格鲁吉亚。格鲁吉亚的认罪协商制度和美国以及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认罪协商制度相当。不过,在格鲁吉亚,若要进行认罪协商,则会有另外一项额外的要求,亦即被告必须要同意支付一笔费用,该费用的数额由检察官于进行认罪协商时加以决定,而这笔费用最终将会纳入国库。假如被告无力支付此笔费用,则案件将会进入审判程序,进入审判程序后,被告大约仅有0.6%的可能性会获得无罪判决或是使检察官放弃其控诉。根据格鲁吉亚最高法院的统计资料显示,大约有56%的刑事案件会透过认罪协商程序加以解决[13]

波兰同样有所谓的认罪协商制度,但是其适用范围也有所限制,仅适用于轻罪(亦即最轻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透过认罪协商程序,使法院可以不用调查证据,直接依据被告同意的刑责加以宣判,大幅度的缩短审判的时间。不过,在波兰,如果要进行认罪协商,必须要符合下列4个要件:

  • 被告认罪,并且提出愿意接受的惩罚。
  • 检察官同意。
  • 被害人同意。
  • 法院同意。

也就是说,法院可能拒绝被告所提出的认罪协商协议(尽管该协议已经获得被告、检察官和被害人的同意),并且提出新的建议。假如被告同意法官所提出的建议,并且变更他们所愿意接受的惩罚条件,则法院将会以此加以定罪。另外,尽管有此协议,但被告或检察官仍然有权利提起上诉。

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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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Vanover, Joseph W., Utilitarian Analysis of the Objectives of Criminal Plea Negotiation and Negotiation Strategy Choice 1998, J. Disp. Resol.: 183, 1998 [2021-05-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10-08) 
  2. ^ AW Alschuler, Plea bargaining and its history, Colum L. Rev., 1979 [2021-05-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6-07) 
  3. ^ Plea Bargains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Findlaw.com
  4. ^ Interview with Judge Michael McSpadden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PBS interview, December 16, 2003
  5. ^ Rule 11,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2011-01-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11-29) 
  6. ^ See Form CR-101, Plea Form With Explanations and Waiver of Rights-Felony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Judicial Council of California.
  7. ^ JE Ross, The Entrenched Position of Plea Bargaining in United States Legal Practic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6, 54: 717–732 [2011-01-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4-29) 
  8. ^ 中国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2018-02-2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9-06). 
  9. ^ 福建法院刑事诉讼改革调查:从刑事速裁到认罪认罚从宽. [2018-02-2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2-20). 
  10. ^ 认罪协商简介(彰化地检署)[永久失效链接]
  11. ^ Les chiffres-clés de la Justice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French Ministry of Justice, October 2006
  12. ^ 存档副本. [2011-01-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6-02). 
  13. ^ 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 Georgia, Plea Bargaining in Georgia, February 2010 [2011-01-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5-09)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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