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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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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文官的任用,分特任簡任薦任委任四級;特任為四級中最高的一級,由政府以特令任命,如各部會首長。國民政府時代,特任、簡任、薦任、委任係指由上級任命之官吏;此外尚有「選任」,係指中國國民黨依照《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代行國民選舉權所選舉之官吏,仍居特任之上,如國民政府主席即為選任。南京國民政府時期,依據1929年頒佈的《公務員任用條例》及1933年頒佈的《公務員任用法》,特任官只設1級,包括國民政府文官長主計長五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之後,民選官員與任命官員分離。

原則上,特任官可依職務等級分類,見於〈政務人員給與表〉[註 1]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中。也可以任命方式分類。

職務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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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一級行政機關首長(院長級)
    行政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監察院院長
  2. 中央一級行政機關副首長(副院長級)
    行政院副院長司法院副院長考試院副院長監察院副院長
  3. 中央二級行政機關首長(部長級)
    各部會首長及其相當職務

任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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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例:行政院院長總統府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大使、常任代表等
  2.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例: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審計長、考試委員與考試院院長
  3. 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例: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中央銀行總裁、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
  4. 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
    例:立法院秘書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最高法院院長、銓敘部部長、國防部副部長[註 2]
  5. 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註 3]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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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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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政務人員給與表
  2. ^ 註:國防部副部長依組織法明定為特任。
  3. ^ 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職務人員,為簡任。